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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基层社会团体备案管理办法
(讨论稿)

    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结社自由,加强对城市基层社会团体的管理,充分发挥基层社会团体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,根据国务院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 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层社会团体,是指县(市)区城区居民自愿组成,达不到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所规定的登记条件,主要在所在县(市)、区、街道办事处、社区范围内活动,以服务社会、满足城市居民的不同需要为目的的城区居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服务、自我教育、自我娱乐的公益性或互益性组织。

    第三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层社会团体的备案管理机关(以下简称备案管理机关),对基层社会团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:

    (一)负责基层社会团体的成立、变更、注销备案;
    (二)对基层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;
    (三)对基层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;
    (四)依法取缔非法基层社会团体。

    第四条 城市基层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、政策和社会公德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,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备案登记后,方可开展活动。

    第五条 城市基层社会团体备案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:

    (一)名称、住所、经费来源;
    (二)负责人及主要成员,会员数量;
    (三)宗旨、活动内容及形式、活动范围、开展活动的期限;
    (四)所在县(市)、区、街道办事处、社区居委会名称。

    第六条 成立城市基层社会团体,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    (一)发起人不少于4人,个人和单位联合发起人不得少于4个;
    (二)会员以所在地区为主,不少于10人,主要服务社会和城区居民;
    (三)有规范的名称,依法制定章程;
    (四)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、活动(服务)场所和专(兼)职工作人员。

    第七条 城市基层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
    (一)名称;
    (二)宗旨、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;
    (三)业务主管单位。在社区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为社区居委会, 在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为街道办事处,在县(市)区范围内开展活动的由业务范围所对应的县级党委政府职能机构(包括经编办登记的社会团体)为业务主管单位。
    (四)会员的资格、权利、义务;
    (五)负责人的条件、职权、产生与罢免程序;
    (六)财产的来源、管理和使用制度;
    (七)章程的修改程序;
    (八)终止、清算以及剩余财产的处理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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